时间:2023-09-06 11:09
来源:陕西省司法厅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
生产、销售、使用可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城市市区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程施工前,施工现场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硬化;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工程渣土,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土方、渣土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运送土方、渣土车辆应当封闭或遮盖,不得沿路遗漏或抛洒.
施工工地扬尘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场界扬尘排放标准。”
十五、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堆存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十六、删除第六十四条。
十七、新增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停产、限产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新增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位于空气质量不达标城市的重点用车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门禁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十一、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二、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扬尘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场界扬尘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装卸、堆存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以及违反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技术评估、环保设施运维以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碳咨询、碳核查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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