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0-30 10:30
来源: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修复,防止扬尘污染。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有专门存放场地,并采取施工便道硬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机动车(船)维修、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
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二) 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
沥青。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烧区域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油烟不得排入地下;
(五)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例行督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严格环境准入,逐步改善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水泥、焦化、平板玻璃、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已建成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布局,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条 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区,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
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源厂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合理设置公共交通路线,扩大公共交通网点,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可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防护。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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