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12 11:44
来源:乌鲁木齐生态环境
乌鲁木齐生态环境局官方发布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涉嫌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执法检查时,该单位处于正常生产状态。通过调阅视频监控,发现该公司脱硝设施运行期间脱硝剂使用记录与实际添加尿素时间不一致;同时该公司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破碎工艺生产过程中,未按要求配套建设除尘设施,也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查处情况】
该公司脱硝设施运行期间脱硝剂使用记录与实际添加尿素时间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规定,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部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规范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万余元人民币。
该公司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破碎工艺生产过程中,未按要求配套建设除尘设施,也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部门下达《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该公司限期安装除尘设施,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8万余元。
【启示意义】
排污单位脱硝设施运行不规范,将会导致大气污染因子氮氧化物无法有效去除,同时破碎生产线产生大量粉尘,粉尘、氮氧化物均是影响空气质量的重要污染因子,不按要求处理必将影响空气质量。本案当事人存在多项违法行为,说明其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不强,通过行政执法促使当事人规范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是保障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手段。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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