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26 11:19
来源:宝鸡市人民政府
近日,《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具体内容如下:
(2019年10月30日宝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节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优化产业、能源结构,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达到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第十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源监测网,逐步建立覆盖镇、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进行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级监格。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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