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21 09:50
来源:山西人大网
日前,朔州印发《朔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如下:
朔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消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控制或者削减计划。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向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煤区的范围。禁燃区、禁煤区的划定应当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第十三条 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向禁煤区运输或者在禁煤区内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民用优质煤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民用优质煤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和补贴政策,推广、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使用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全面推行清洁取暖,优先利用清洁能源供暖,逐步替代传统的能源消费方式。
在农村地区有序推进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取暖工程,并向有条件的地区发展集中供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市煤矸石山自燃状况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标准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无法综合利用的,应当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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