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3 11:21
来源:vocs减排工作站
2015年,部发布gb31570《石油炼制工业污染源排放标准》及gb31517《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对相关行业的vocs管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对非焚烧类工艺处理vocs的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而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如用rto及rco等焚烧类工艺)、工艺加热炉的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换算成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这样以来,经过折算后的排口浓度会有放大十几倍的情况,导致原先已达标的浓度经折算后期排口浓度远远超标。
gb37822-2019《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标准》发布,第十章关于氧含量折算的问题,分为两大类情况进行了规定,如下:
1.燃烧(焚烧、氧化)装置
–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
其中,–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 工业燃油燃气锅炉3.5%,工业燃煤锅炉9%;
• 工业炉窑8.6%(过量空气系数1.7)
• 固废焚烧炉11%
2. 还是燃烧(焚烧、氧化)装置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比如我们说的rto或rco等。
•其他处理设施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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