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2-26 10:11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近日,上海市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的通知。具体情况如下: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文件
各区环保局、建设管理委、交通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继续加强对扬尘污染排放的监管,规范扬尘在线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经研究,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对《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19年3月15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19年2月18日
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
ⅰ 目的
1.1 为加强对扬尘污染排放的监管,规范扬尘在线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ⅱ 定义
2.1 本规定所称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施工、物料存放、混凝土搅拌、码头物料装卸等过程(以下简称施工或作业期间)产生的颗粒物质量浓度进行连续自动监测,并具备数据传输、存储、分析和处理功能的仪器。
ⅲ 适用范围
3.1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在建工程(包括建筑工地、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混凝土搅拌站、易扬尘干散货码头堆场等扬尘开放源的扬尘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及其在线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的管理。
ⅳ 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
4.1 排放扬尘的在建工程、混凝土搅拌站、易扬尘干散货码头堆场等单位(以下简称“易扬尘单位”)应当根据本市住建、交通部门的要求,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和运行在线监测设施。
4.2 易扬尘单位施工或作业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止运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施工或作业完成后,确需拆除或停运设备的,易扬尘单位应当事先通过生态环境部门的扬尘在线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向有管辖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备。易扬尘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扬尘在线监测设施运维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在设备拆除或停运后24小时内通过管理平台完成注销手续。
4.3 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易扬尘单位应当在故障发生后12小时内通过管理平台向有管辖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无法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的,应当在72小时内更换备机并通过管理平台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ⅴ 扬尘在线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
5.1 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及其传输系统正常运行时产生的扬尘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5.2 易扬尘单位对扬尘在线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易扬尘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运维单位在每日12:00前通过管理平台完成前一自然日的扬尘在线监测数据初审工作,发现数据异常的,应当在管理平台中报告情况和原因。易扬尘单位因自身原因逾期未提交初审结果,管理平台将视作初审无意见,并自动提交数据至审核环节。
5.3 根据《建筑施工颗粒物控制标准》(db31/964-2016),扬尘在线监测数据以15分钟均值作为基准,每日统计超标情况。当日统计时段内,2次及以上15分钟均值超过2.0mg/m3,或7次及以上15分钟均值超过1.0mg/m3的,视为当日扬尘在线监测数据超标。
5.4各区环境监测站根据扬尘在线监测数据审核规范,每日15:00前通过管理平台完成前一自然日扬尘在线监测数据的审核,并对易扬尘单位提出的异常情况和原因进行确认。扬尘在线监测数据经审核后即为有效数据。对超标数据,各区环境监测站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环境监察部门提供数据审核报告。
5.5 各区环境监察部门收到超标数据审核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对涉嫌超标排放的易扬尘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现场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在线监测设施规范化情况;
(二)在线监测设施运行状况;
(三)在线监测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等记录;
(四)排放工况、扬尘防护措施实施情况与在线监测数据的相关性。
经检查,在线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扬尘排放超标的规定予以处罚。
5.6 易扬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不正常运行,由市、区两级住建、交通部门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且不按照4.3规定报告或者修复的;
(三)其他造成在线监测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
5.7 易扬尘单位或运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弄虚作假:
(一)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监测点位的;
(二)对采样口周围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正常监测的;
(三)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在线监测设施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在线监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在线监测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的;
(四)未经申报擅自更改监测仪器质量浓度转换系数等重要参数的;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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