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9-04 11:27
来源:江苏省环保厅
(二)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或者治理任务的;
(三)上一年度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被评为黑色或者红色的;
(四)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数据造假的;
(五)未依法足额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受让排污权:
(一)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尚在整改期间的;
(二)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或者治理任务的;
(三)被列入设区市以上(含设区市)重点污染整治或者被实行区域限批地区的企业;
(四)上一年度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被评为黑色或者红色的;
(五)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数据造假的;
(六)环评未通过批复或备案的;
(七)未依法足额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
(八)其他依法依规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未完成总量减排任务、环境质量达不到改善要求的地区,不得受让本区域以外的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交易程序: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交易主体资格及拟交易的排污权;
(二)交易双方在排污权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三)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持交易凭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排污权储备机制。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可适时投放排污权交易市场,用于激活和调控市场,或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重大民生等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储备排污权主要包括:
(一)排污权分配时政府预留的排污权;
(二)政府回购的排污权;
(三)由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等原因,由政府收回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可向所在地政府申请回购排污权。排污单位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应由所在地政府回购。
第五章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回购排污权及排污权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排污权管理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环境保护、物价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排污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考核。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储备排污权交易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价格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的监督和管理,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监督和审查。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通过排污权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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